为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方便人民群众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案件范围主要包括:
(一)小额诉讼案件;
(二)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金额不大的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合同案件;
(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买卖合同案件、物业服务合同案件
(四)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一般人身、财产损害责任案件;
(五)租赁、居间合同中仅涉及费用追索的纠纷;
第二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地址无法送达的案件;
(二)发回重审案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三)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疑难复杂、新类型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五)涉及破产及公司清算的案件;
(六)涉及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
(七)涉及人身关系争议的案件;
(八)知识产权案件;
(九)涉外民事纠纷;
(十)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
(十一)其他不适宜的案件;
第三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
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2、电信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3、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
4、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5、其他金钱给付案件。
第四条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 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案件;
2、 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
3、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
4、 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
5、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6、 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第五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诉讼标的严格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确定。
第六条 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七条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如果异议成立,经报庭长同意,将案件转为适用简易程序一般规定处理;异议不成立,口头告知其异议不成立,并记入笔录。
第八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因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等原因导致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庭长批准,可以延长审限至三个月。
第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当由审判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全面的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应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尽可能通过庭前、庭审、庭后各环节引导、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庭制作调解书或调解结案笔录,当庭送达。有给付内容并且可以当庭履行的,应当即制作调解笔录并执行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做出判决并宣判。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2-05 17:36:08
访问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