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7104民初95号
原告:孙某,女,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城祥城尚成 。
原告:宋某,男,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城祥城尚成 。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城祥城尚成 ,系宋某妻子。
被告:白城市中兴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燃料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代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铨,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庆学东路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清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植,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白城市宏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尚成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海明西路40-1号楼4单元1-2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白宝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该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孙某、宋某与被告白城市中兴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热力)、白城市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祥地产)、第三人白城市宏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尚成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升物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并同时作为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铨、刘艳华、被告城祥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植、第三人宏升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兴热力、城祥地产返还供热费137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兴热力、城祥地产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宋某于2020年12月入住城祥城尚成小区,于2020年12月11日将2020-2021供暖期(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供热费1377元交给城祥地产。至2021年4月供热结束,中兴热力始终未供热,经多次催促,中兴热力、城祥地产始终以供热主管道堵塞等各种理由拒绝修复供热设施和拒绝返还供热费。孙某、宋某认为,因中兴热力、城祥地产未履行供热义务,故应返还供热费,故诉至法院。
中兴热力辩称,一、其非适格主体。2020年11月中兴热力与城祥地产签订城祥城尚成小区8号楼供用热合同,中兴热力正常对城祥城尚成小区8号楼开栓供热,供热费全额收取,形成供用热关系。中兴热力是正常开栓供热,针对的是城祥地产的城祥城尚成小区8号楼整栋楼,不论到该楼是否有具体住户。孙某、宋某于2020年12月入住城祥城尚成小区,将2020-2021供暖期(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供热费(部分而非全部)交给城祥地产,城祥地产向中兴热力出具收费凭证,说明该热用户与城祥地产形成法律关系。因此中兴热力与孙某、宋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中兴热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孙某、宋某是否享受供热,供热管道是否堵塞影响正常供热,也与中兴热力无关。如果确实存供热管道堵塞影响正常供热,该责任由该供热设施的承建单位城祥地产承担。根据城祥地产与中兴热力签订的《白城市城尚成小区供热管道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堵塞部分的管道是由城祥地产承建、维修、维护,存在堵塞的部分在城祥城尚成小区8号楼楼内,与中兴热力无关。因此如果存在供热问题,应由城祥地产来承担,中兴热力不承担责任;三、中兴热力是公用企业,根据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白政办发〔2019〕14号《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相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兴热力不承担退费责任;四、孙某、宋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向中兴热力主张全额退费权利。综上,中兴热力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文件规定、合同约定行使公用企业的职能,孙某、宋某的房屋供热如存在问题非中兴热力所致,与中兴热力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孙某、宋某对中兴热力的全部诉讼请求。
城祥地产辩称,其系城祥城尚成小区开发商,既非热生产主体,亦非热经营主体。城祥地产向业主收取费用系为保证园区如期供热,城祥地产已于2020年11月3日向中兴热力事先垫付757,064.9元的热费,由中兴热力向城祥城尚成小区业主供热,而后再分别向各业主收取其应向中兴热力缴纳的热费。园区的供热义务人与收费权利人均为中兴热力,城祥地产与园区业主均为中兴热力提供热力服务的对象,本质上与业主无异。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孙某、宋某因供热未达标请求退费的对象并非城祥地产,城祥地产已代其将热费交至中兴热力,无义务向其退费。其次,城祥城尚成小区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孙某、宋某所述供热主管道堵塞之情况并非城祥地产过错所致,城祥地产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孙某、宋某所述堵塞的供热主管道维修义务人亦非城祥地产,无义务对此承担维修责任。综上所述,城祥地产并非供热义务主体,亦非实际收取供热费的主体,孙某、宋某主张的由城祥地产退还热费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孙某、宋某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升物业未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某、宋某购买城祥地产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省白城市城祥城尚成 的房屋,其供热由中兴热力负责。2014年9月12日,城祥地产(甲方)与中兴热力(乙方)签订《白城市城尚成小区供热管道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工程概况标明中兴热力工程安装内容为:“小区内部供热管道敷设及阀井、换热站内部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从工商行高层到小区换热站一级网管道。”第九部分工程保修中载明:“甲方自行敷设安装的供热管道附件等设施及承建的换热站今后维修、维护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一概不负责任。”2020年10月28日,中兴热力(甲方)与城祥地产(乙方)签订《供用热合同》,第一部分热费计算载明:“双方核定供热总面积为29,117.88m²,热价为26元/m²。一个采暖期热费总额为757,064.9元。”第二部分热网产权划分及管理责任载明:“以锅炉(或入户阀门井)除污器后阀门为界,阀门至主干线与外网系统产权属于甲方,由甲方负责管理、维护及操作。阀门以下到取暖建筑物与内网系统产权属于乙方,由乙方负责管理及维护”。第三部分热网的技术管理第4条载明:“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供热单位不保证供热质量和效果:……(7)用户内网因冲洗不干净而堵塞的;”第七部分载明:“合同期内,乙方如有产权变更(如出售、赠予、交换、继承等),乙方应及时到甲方处申请终止本合同,甲方与新的产权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否则,仍由乙方承担供热费及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相应责任与义务。”第十部分供热费交纳载明:“乙方需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本采暖期的供热费。乙方如不能按期交纳供热费,(造成全楼或部分住户关闭阀门)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供热费。”第十一部分补充条款载明:“房屋采暖系统己实行分户控制。”附件《供热面积考核表》载明:“建筑名称城尚城(成)8#、13#,建筑面积及供热面积合计29117.88”。2020年11月3日,城祥地产以电子银行转账形式向中兴热力支付人民币757,064.9元,《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凭证》备注载明:“供热费”,该笔供热费为城祥城尚成小区8号楼及13号楼的供热费用。2020年12月11日,孙某、宋某为其购买的房屋办理入住并领取了钥匙,于当日向城祥地产交纳了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的供热费1377元,城祥地产为其开具了交纳供热费的收据。
2020-2021供暖期在中兴热力开栓供热后,入住后的孙某、宋某发现供热管道不热,经与邻居交流发现其所居住的8号楼10层以上均存在供热不热的问题。孙某、宋某及其他8号楼10层以上住户多次向宏升物业、中兴热力、城祥地产及白城市供热燃气管理办公室等反映其所居住的8号楼10层以上供热不热问题,经中兴热力、城祥地产及宏升物业等进行排查后,发现系高区主管道除污器堵塞导致10层以上供热不热现象。堵塞的高区主管道除污器位于孙某、宋某所居住的8号楼的楼内。孙某、宋某及其他住户多次与中兴热力、城祥地产协商此事,但直至2021年4月供暖期结束,8号楼10层以上供热不热问题未得到解决。2021年7月22日,城祥地产的施工队对案涉堵塞的高区主管道除污器进行了维修,将堵塞物取出。现今2021-2022供暖期,孙某、宋某及其他住户均反映供热情况较好。2021年12月13日,孙某、宋某以已经支付2020-2021供暖期的供热费但未享受到供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兴热力、城祥地产返还其已支付的2020-2021供暖期供热费1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孙某、宋某所居住的房屋系首年供热,城祥地产与孙某、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一)基础设施设备第3项载明:“供暖:交付时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附件七关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的约定(一)保修项目、期限及责任的约定第3项载明:“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保修期限为2年(不得低于2个采暖期、供冷期)。”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依据本案中兴热力(甲方)与城祥地产(乙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第七部分:“合同期内,乙方如有产权变更(如出售、赠予、交换、继承等),乙方应及时到甲方处申请终止本合同,甲方与新的产权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否则,仍由乙方承担供热费及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相应责任与义务。”第十部分供热费交纳:“乙方需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本采暖期的供热费。乙方如不能按期交纳供热费,(造成全楼或部分住户关闭阀门)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供热费。”的条款内容,中兴热力与城祥地产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城祥地产亦于2020年11月3日将小区8号楼及13号楼的供热费用支付给了中兴热力,中兴热力在收到供热费后于2020-2021供暖期开始向案涉8号楼开栓供热。基于其意思自治及实际情况,在城祥城尚成小区包含8号楼在内的各房屋的用热主体未发生改变时,用热主体仍为城祥地产,就用热主体未发生改变的房屋而言,中兴热力与城祥地产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孙某、宋某所购买的 于2020年12月11日办理入住,事实上变成了由新的用热主体孙某、宋某向中兴热力支付热费,中兴热力向其提供供热服务的合同关系。因城祥地产已在2020-2021供暖期开始前的2020年11月3日向中兴热力支付了城祥城尚成小区包含孙某、宋某入住房屋所在8号楼在内的供热费用,故在孙某、宋某办理入住时将本应支付给中兴热力的供热费支付给了城祥地产。在此过程中,城祥地产针对孙某、宋某所购买房屋入住后产生的供热费向中兴热力支付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垫付行为,故孙某、宋某与城祥地产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中兴热力在与作为城祥城尚成小区开发商的城祥地产签订《供用热合同》时,认可该小区房屋会因出售等行为变更新产权人即实际用热主体,亦在该合同中载明:“合同期内,乙方如有产权变更(如出售、赠予、交换、继承等),乙方应及时到甲方处申请终止本合同,甲方与新的产权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当原《供用热合同》的用热主体发生变更后,由新的用热主体向中兴热力支付供热费并享受供热服务。故针对案涉 房屋,孙某、宋某作为新的用热主体与中兴热力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
二、关于孙某、宋某所居住的 房屋供热不热问题的责任认定。依据城祥地产(甲方)与中兴热力(乙方)签订的《白城市城尚成小区供热管道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工程概况标明的中兴热力工程安装内容:“小区内部供热管道敷设及阀井、换热站内部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从工商行高层到小区换热站一级网管道。”第九部分工程保修:“甲方自行敷设安装的供热管道附件等设施及承建的换热站今后维修、维护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一概不负责任。”中兴热力(甲方)与城祥地产(乙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第二部分热网产权划分及管理责任:“以锅炉(或入户阀门井)除污器后阀门为界,阀门至主干线与外网系统产权属于甲方,由甲方负责管理、维护及操作。阀门以下到取暖建筑物与内网系统产权属于乙方,由乙方负责管理及维护”。第三部分热网的技术管理第4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供热单位不保证供热质量和效果:……(7)用户内网因冲洗不干净而堵塞的;”本案中,孙某、宋某所居住的 房屋供热不热问题的原因系位于8号楼楼内的高区主管道除污器堵塞造成,该堵塞直接导致8号楼10层以上的供热不热问题。该高区主管道不属于中兴热力敷设的供热管道范围,其产权不属于中兴热力,中兴热力对其无管理、维修及维护责任。2020-2021供暖期,中兴热力正常开栓供热,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中兴热力的供热不符合供热标准,故中兴热力已按约定履行了供热义务,中兴热力认为案涉高区主管道堵塞非其责任,其不应当返还供热费的抗辩理由成立。基于上述事实,以及城祥地产与孙某、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一)基础设施设备第3项:“供暖:交付时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附件七关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的约定(一)保修项目、期限及责任的约定第3项:“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保修期限为2年(不得低于2个采暖期、供冷期)。”的约定内容,在2020-2021供暖期内,城祥地产对于案涉堵塞的高区主管道除污器具有维修责任。故城祥地产认为其对案涉高区主管道的堵塞没有维修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城祥地产在作为城祥城尚成小区开发商对案涉高区主管道除污器的堵塞具有维修责任的同时,亦作为孙某、宋某的受托人,其未能在2020-2021供暖期内对其负有维修责任的高区主管道除污器及时清理堵塞物,直至供暖期结束后的2021年7月22日方才对该管道除污器进行维修处理,造成孙某、宋某在2020年12月交房入住至2021年4月供暖期结束未享受到供热服务,孙某、宋某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而孙某、宋某未享受到供热服务的损失直接体现为其已经支付的2020-2021供暖期供热费1377元。
综上所述,基于城祥地产的过错,孙某、宋某在2020年12月交房入住至2021年4月供暖期结束未享受到供热服务,其主张城祥地产返还已支付的2020-2021供暖期供热费137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中兴热力返还供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六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宋某供热费137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城市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聂佳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9 14: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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