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妥善保管义务
裁判要点
1.所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之前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案涉车辆,为办理向银行抵押担保的需要,将车籍落在其所在的单位名下,有购车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所在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相互认证,应认定原告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3.案涉车辆查封期限届满,保管期限到期,在没有对该车辆续封的前提下,查封扣押自动解除,被告应该对该车辆立即放行,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放车”的情况下,被告均予拒绝,对车辆继续扣押已经没有法律依据,由此认定被告的超期扣押车辆行为违法。
4.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代保管单位对被保管物同样应尽到善良注意的妥善保管义务,以避免造成财产损失。善良注意义务意指需要具备相当的知识经验和通常的诚意,并且根据被保管物的性质采取适当的保管方法。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行使职权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
6.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7.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不符合该规定条件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亦不能产生合法的停运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基本案情
原告马万成起诉请求:1.确认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超期查封、扣押原告的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超期查封、扣押原告的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不负责任、不妥善保管造成车辆价值贬损(该车已近报废)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1091124元。事实和理由:一、刘亚琴、刘洪波、崔欣诉马万成、张春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刘亚琴、刘洪波、崔欣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将原告的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对该案作出(2013)白洮刑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向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发送(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264号协助执行通知,“对该涉案车辆协助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贵单位予以保管。查封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29日查封期限届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没有对车辆续封。此时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应该对该车辆立即放行,解除保管。在查封、扣押、保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要求“放车”,但均被拒绝。现该车因被超期查封、扣押已经报废,车籍作废。二、马万成诉刘亚琴、刘洪波、崔欣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802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了在法院查封裁定到期后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车辆不予放行构成侵权的客观事实。自2014年9月29日后,原告经常到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处要求对车辆放行,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发出一份催告函,要求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办理。2017年8月24日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答复:“拒绝放车”,让原告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催告,办理解除查封,提取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货车。2017年12月22日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又向原告马万成发出了《车辆领取通知函》。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证明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对原告的超期查封、扣押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车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法院查封、扣押到期后,交警部门最长的扣押期限为40日。在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违法超期查封、扣押该车期间,对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依法、依规进行维护和保养,任凭该车遭受风吹、雨淋、暴晒,导致该车发动机及其相关部件锈死,油路、电路损害,传动部件失灵,致该车报废,该车车籍手续、营运手续及其他相关的手续无法进行年检审核,处于无车籍状态,无法上路运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及时放行的行为均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违法保全国家赔偿案由,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被告作为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上级主管机关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单位没有扩大执行范围,或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情形。二、原告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查封期限一年期满的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车管所登记均能明确本案原告并非车辆所有权人,车辆所有权人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向其赔偿损失。肇事车辆车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我局交通警察支队无权查封该车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委托事项有误。四、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年检已到期,未缴纳强制保险,其登记的营运手续也已经到期,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无法律依据。蒙G52793重型自卸货车出厂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5月4日。查询结果说明,自2012年6月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29日,该车辆已27个月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三十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了被告人张春风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的事实。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运输许可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6日),该公司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这说明,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已超出所属公司道路运输许可期限。据此,原告在明知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仍然从事营运业务,属违法行为,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应有营运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营运损失项。五、车辆由被告保管并未明确保管期限,该期间应当由车辆所有权人持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办理车辆年检,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代为保管期间应当妥善保管,也未规定车辆代保管期间由代保管单位对车辆年检,故被告下属洮北大队无过错。代为保管期间,原告从未提出为车辆进行检验的要求,也未按期为蒙G52793投保交强险,该车三个检验周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六、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张春风及连带责任人马万成、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没有执行法院判决,导致死者家属至今未得到赔偿。死者家属刘亚琴等人曾经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肇事车辆,但未得到答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也没有裁定肇事车辆的归属权,如果被告返还车辆,势必造成信访案件。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刘洪波、崔欣、刘亚琴诉张春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刘洪波、崔欣、刘亚琴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所涉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予以保管。查封期限为一年。同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向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发出(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对案涉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予以保管,查封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26日查封期限届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没有对该车续封。马万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多次向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请求对车辆放行,均被拒绝。2017年8月18日马万成向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发送《催告函》,再次请求对车辆放行并给予答复。2017年8月24日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向马万成复函,告知马万成需要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催告,办理解除查封,提取车辆。2017年12月22日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向马万成发送《车辆领取通知函》,“现通知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及马万成,于2017年12月29日前来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领取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货车,如不按期领取所出现的一切后果自负。”
2016年9月20日,马万成因与刘亚琴、刘洪波、崔欣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一案诉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吉0802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对车辆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而后法院并没有再次查封和扣押,原告本身应当在到期后与交通部门沟通取走车辆,交通部门在法院查封裁定到期后对原告的车辆不予放行与三被告无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判决驳回了原告马万成的诉讼请求。
2018年10月31日,马万成向白城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8年11月13日,白城市公安局作出白公行赔不受字〔2018〕01号《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局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马万成如不服该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马万成以白城市公安局为被告,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1.申请人(马万成)的蒙G52793重型自卸货车因被超期查封、扣押造成的营运损失(2014年9月29日至今);2.该车在2014年9月29日的价值;3.该车现残值。”进行评估,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24日作出白守评字[2019]F071号评估报告,结论为以2014年9月29日为基准日,车辆评估价值为216226元;2019年4月24日的车辆残值为14646元;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9年4月24日,车辆的停运损失为889544元。马万成以此为依据,诉请确认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超期查封、扣押其车辆的行为违法;确认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对超期查封、扣押其蒙G52793重型自卸货车严重不负责任、未妥善保管造成车辆价值贬损的行为违法;白城市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120416元(216226元+14646元+889544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吉08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认为该案被告不适格,经告知原告变更原告没有变更,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马万成的起诉。
又查明,2008年12月31日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满足银行控制风险的需要,大庆市嘉谊伟业公司必须将借款人所购车辆落户到该公司名下,并以该车辆为大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购车贷款抵押担保。
2011年5月5日,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大庆市日昇担保有限公司(乙方)、马万成(丙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书》,约定丙方委托乙方为其从佳木斯中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福田车一辆,型号:BJ3258DLPJE-7;发动机号:1611B053572;单价33.2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向甲方首付订金10万元,尚余23.2万元应于乙方提车之日全部付清,乙方负责办理购车贷款相关手续。甲方以所购车辆作抵押,抵押权人为贷款人,丙方不能如期给付银行贷款,甲方在为丙方清偿银行借款本息并征得银行同意后,有权将所购车辆变卖变现,行使追偿权。
2011年5月30日,贷款人(抵押权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借款人马万成、抵押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保证人大庆市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马万成从大庆市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购买福田车一辆,型号:BJ3258DLPJE-7,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为购车提供贷款23.2万元,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以该车辆进行抵押,大庆市日昇昌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各方还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在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刘洪波、崔欣、刘亚琴诉被告张春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是“马万成通过分期付款形式经答辩人担保在银行贷款购买,与答辩人不是挂靠关系,答辩人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马万成系分期付款买卖担保关系”,“按照贷款银行的规定,在贷款购车人没有全部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前,应将车籍落户于答辩人处,以保证银行的还款利益。”
2018年7月11日,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蒙G52793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归马万成(身份证号码22230119630202305X)所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及车辆运行利益分配权归属于马万成,我公司不参与车辆的支配及管理,不参与分配运行利益。”
再查明,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交通科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蒙G52793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5月4日。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道路运输许可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6日。
被告人张春风交通肇事一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白洮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风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案肇事车辆即为本案所涉蒙G52793福田重型自卸货车。
裁判结果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吉7104行初38号行政判决:一、确认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超期扣押原告马万成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及未妥善保管造成车辆价值贬损的行为违法;二、被告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万成赔偿金141106元;三、驳回原告马万成的其他赔偿请求。宣判后,马万成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吉71行终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12月22日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向马万成发送了《车辆领取通知函》,对车辆“放行”,即直至当日马万成才能知道车辆状况和存在损失的事实,2017年12月22日应作为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时点。本案马万成所诉被告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至2019年12月21日起诉期限届满,马万成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马万成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马万成提供的购车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等互相印证,能够充分证明马万成系本案所涉蒙G52793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的出资人,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为办理向银行抵押担保的需要,将车籍落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名下。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在另案的答辩状中已经认可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马万成,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亦对此出具书面材料进行说明。马万成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认为马万成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在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对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后,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对该车继续扣押的行为是否违法。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了对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货车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同日向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发送的(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也载明查封期间由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保管,查封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26日查封期限届满,保管期限到期,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对车辆续封,查封扣押自动解除,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应该对该车辆立即放行,在原告马万成多次向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主张权利,要求“放车”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均予拒绝,对车辆继续扣押已经没有法律依据。由此,认定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超期扣押车辆行为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关于被告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在扣押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货车期间是否具有妥善保管义务并已尽到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对保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亦有明确规定。其目的均在于使被保管物在实际控制人的控制状态之下尽最大可能保持原貌,降低价值减损,以满足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完整实现的圆满性的要求。同理可鉴,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代保管单位对被保管物同样应尽到善良注意的妥善保管义务,以避免造成财产损失。善良注意义务意指需要具备相当的知识经验和通常的诚意,并且根据被保管物的性质采取适当的保管方法。就本案而言,被保管标的物为车辆,定期维护保养是基本要求,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在控制车辆期间任由车辆长期露天存放,既未垫资亦未通知权利人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可以认定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
五、关于原告马万成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据此,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超期扣押车辆存在违法行为,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依法对马万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的认定:1.关于马万成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代保管车辆的期间应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7日起至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通知马万成领取车辆的2017年12月22日止,为违法扣押车辆期间。被告应就此期间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24日止的车辆损失系马万成未及时提取车辆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关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的规定,马万成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自行承担。因2017年12月22日的车辆状况无法恢复,对该时点车辆残值已经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本院根据车辆损失的原因和期间,对以2019年4月24日为评估基准日计算所得的车辆损失201580元(216226元一14646元),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41106元(201580元×70%)。2.关于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三十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据此,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亦不能产生合法的停运损失。就本案而言,蒙G5279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5月4日,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有效期至2012年11月26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亦对案涉车辆未予检验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车辆在被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马万成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保护。另外,被告主张的可能引发信访问题等均不能成为其否定本案所涉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超期扣押车辆,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马万成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宋立峰、王昌明、孙元东)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9-16 14: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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