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当前加强人民法院执行与工商机关协助执行、开展信用信息合作等事项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合作范围、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鼓励、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网络专线、电子政务平台等媒介,以双方业务信息系统对接等方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鼓励、支持各级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共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共同实施信用惩戒,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机制。
暂未实现网络化运行的地区,执行与协助执行按照本规定现场执行的程序操作,信用信息传送以光盘交换等方式进行。
第二条[协助执行要求合法原则] 人民法院请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权限范围。
第三条[便利原则] 未建成协助网络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司法协助窗口或者指定专门的机构、人员办理。
第四条[形式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请求协助的法律文书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签收材料,及时办理。不符合的,应当说明理由,要求补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协助执行要求瑕疵或错误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人民法院承担。
第五条 [协助执行事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以下事项:
(一)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
(二)对冻结、转让、撤销被执行人股权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
(三)对被执行人及有关主体采取的执行行为和处罚措施进行公示;
(四)其他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等协助执行措施。
第六条[协助公示] 协助公示由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主体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设立“司法协助”栏目,公开登载人民法院请求的事项。
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公示信息,至少应当记载被执行人、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数额和期限等情况。
强制转让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公示信息,至少应当记载被执行人,被转让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数额,受让人等情况。
其他执行行为和处罚措施的公示信息,至少应当记载执行案件当事人、采取的执行行为或处罚措施的内容等情况。
第七条[网络化协助的程序] 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地区,可以通过该系统办理协助事项。
有关系统要求、电子文书要求、效力等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法释(2013)20号]执行。
冻结、强制转让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原参照法释(2013)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按照本规定确立的公示程序执行,但协助请求、结果反馈等程序由现场改为网络方式操作。
第八条[请求协助的一般程序] 未建立网络查控机制的地区,人民法院要求查询或公示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以及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公章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到被执行人或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场办理。
第九条 [协助执行通知书] 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执行的具体事项。
协助查询股权或者其他投资权益的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询主体的姓名(名称)。
协助公示冻结、转让股权、投资权益以及其他执行行为和处罚措施的通知书,除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素外,还应当明确记载执行依据、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情况。
第十条[权属确认标准] 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最新公示结果确认权属。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权属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一条[查询程序] 执行人员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信息。需要进一步查询有关登记、备案等信息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询。
第十二条[公示冻结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的程序] 人民法院冻结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的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协助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两日内公示。
冻结裁定向被执行人或其享有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主体送达时生效。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时生效。
第十三条[冻结的效力] 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
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被冻结股权所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股权出质登记。
人民法院冻结裁定生效后,不影响市场主体其他变更登记,但变更的事项导致被冻结的股权或投资权益实际价值降低的,由申请变更的主体承担降低部分的补偿责任。
第十四条[轮候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多个法院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公示请求全部公示。
在后公示的冻结视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公示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效。
第十五条[冻结期限] 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续冻。每次续冻不得超过一年。续冻没有次数限制。
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冻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的,冻结效力延续,优先于轮候冻结。
第十六条[及时解冻]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解除冻结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及时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
第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股权过户]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权的合法受让人持人民法院确认股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受理,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强制执行股权先决程序]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当按《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股权转让期限、受让主体等有特殊限制的,当事人、受让申请人应当事先取得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人民法院再做出股权转让的裁定。批准的文书应当在请求协助时一并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公示强制股权过户] 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应当向被执行人或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的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协助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公示请求后,两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程序公示。
转让裁定送达时生效。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的,转让裁定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时生效。
第二十条[变更登记] 强制转让股权的信息公示一个月后,相关主体未按照人民法院裁定申请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人民法院或受让人请求,在管理系统及公示系统中,限制该主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或者公示股东出资信息。
第二十一条[公示暂停登记]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为防止逃避执行,可以发出通知书,禁止涉案主体在一定期限内转让股权或其他权益,或采取其他限制性措施。
人民法院请求将通知内容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办理。
第二十二条[保密义务] 人民法院及有关人员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过程中获得的不应公开的企业信息,应当保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提供的企业信息有特殊保密要求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特别说明。
执行人员或当事人等人员泄密,造成被执行人财产转移或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执行人员泄密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及时将情况通报被泄密主体。
第二十三条[协助结果固定]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材料抄录、复制、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复制的书面材料应当核实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电子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条件的,应当提供。
无法协助的,人民法院要求出具书面说明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
第二十四条[争议解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协助执行请求存在争议的,对能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先协助执行,之后与人民法院协商;对不能协助的事项应予书面说明,可先不予协助。
通过本级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层报上级人民法院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协助执行救济] 当事人、案外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六条[新旧制度衔接] 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通知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014年 月 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到期后续冻的,按照本规定第12条执行。
因公示系统尚在完善等原因届时暂不能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办理已冻结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直至建成公示系统并进行公示。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2014年 月 日前,人民法院送达了续冻通知书的,续冻有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收到通知书的日期公示续冻信息。
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冻结未设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规定公示后,从公示之日起满两年,人民法院未按照本规定续冻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虚假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由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及其股权、投资权益所在的市场主体,发布虚假执行信息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保全和先于执行准用]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适用本通知。
第三十条[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前做出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